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县友谊医院
代表人韩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寇晓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会敏、张梅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侠,被告委托代理人坎某某、孟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外联办就职。2009年10月6日,在被告外联办主任寇秦印的安排和带领下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医院治疗,后又到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的伤害认定工伤,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0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70元、交通费2240元、餐饮费1943元、误工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去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7500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并申请调取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外联人员奖罚规定
2、外联组人员宣传路线图
3、张泰生、张富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外宣传途中发生事故;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
5、情况汇报,证明友谊医院给县政府汇报情况,证明原告等6人发生事故;
第二组:
1、黄某县工商局证明一份;
2、黄某县民政局证明一份;
3、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审理通知书;
4、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审理通知书;
证明由于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在黄某县民政局进行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导致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
第三组:
1、黄某县友谊医院病历14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2、鉴定费票据3张2100元;
3、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计4000元,黄某县友谊医院药费票据2张,计479元,黄某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1张,计213元,黄某县群众大药房药费票据1张,计42元,黄某县快康药房票据1张,计326元,外购药3张,计368元,餐饮费票据40张,计1943元,交通费2240元(证明4份2100元,车票4张140元);
4、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继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内固定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3张,计2100元;,
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告是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合法用工单位,同时,原告雷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和待遇,所以被告和原告之间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应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此提出案由异议,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案由作出明确裁定,以保护当事人各方权利。原告擅自脱岗,离开工作区域,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9009.98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被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
1、医疗许可证,证明被告方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管部门批准合法机构;
3、医疗保险定点机构(07年到09年)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4、妇幼母婴专项保健机构承诺书;
第二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依法由车主郝吕明和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
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来源于张高弟交肇刑事卷中);
3、张高弟的谈话笔录;
4、照片一套;
第三组:证明原告在工作地域范围外,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遇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孔雪娟的记录本一份;
2、院长工作笔记本一份;
3、交班会议记录,证明当天没有安排下乡,只是在城区内宣传体检;
4、证人证言(7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5、宣传页;
6、工作职责;
第四组: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地域范围外,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遇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
1、2009年10月12日收据一张,计5000元;
2、黄某县友谊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计3926.8元;
第五组:证明原告擅自外出,不再工作地域
调取(2010)黄某初字第X号孙王平与友谊医院一案中的庭审笔录。
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
1、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
2、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2张、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雷某某在骨科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x.29元,交押金4000元,欠医疗费x.2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X号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1、2、3、X号证据无原件核对,第二组证据劳动部门可以作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注册并不能说明没有医疗资格;第三组证据中的药费票据中的第二页3月26日,3月5日的票据有异议;对预交的费用有异议;对外购药费有异议;合议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X号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户籍证明,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友谊医院属于民办企业,应当在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认为第二组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认为第三组证据的记录均是事后补的,证人是医院职工,属于被告在职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工作职责是事后补的,与县上的报告不一致;第四组证据垫付费用8926.28元,对其中的5000元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时间不一致;对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是医院职工,属于被告在职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是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和被告没有进行注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户口本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医药费、购买手术材料费、交通费、鉴定书及鉴定费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友谊医院票据479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的医药费票据542元、黄某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213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药费票据546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雷某某在骨科住院治疗,共计医疗费x.29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黄某县群众大药房药费票据1张42元、黄某县快康药房票据1张326元、外购药条据3张368元不予认定;对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押金票据2张4000元,因已包含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医疗费x.29元之中,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餐饮费票据40张1943元,因缺少证据的合理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0×23=1150元、取内固定的护理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0×23=46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原告的伤残费x×30%=x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虽然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但具有医疗资格。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死者等人是私自外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方9009.98元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给付原告5000元予以认定,对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无异议,认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有关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对调取的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证明,应当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雷某某受雇于黄某县友谊医院,在该医院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雷某某与外联办其他同事共6人一道,在外联办两位组长寇秦印和邱春风的带领下前往隆坊镇为被告搞宣传联络工作,返回黄某县城途中时与白水县前往黄某县X镇办事的白水县X乡X村郝吕明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在黄某线54KM处隆坊镇X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吉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黄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某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x.29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65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垫付的9009.98元(原告已领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和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明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抗辩称其取得了医疗资格,但并不能证明其必然取得法人资格,原告起诉雇员关系成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理由成立。被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之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追加肇事车主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属私自下乡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其反诉证据不能否定职工在雇佣期间所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第十七条(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29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65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费x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29元(已付5000元);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原告其它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黄某县友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晓荣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