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曲俊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诉被告王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刘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用和被告刘某乙共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东段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5.76%,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期为一个月)或者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并有权在贷款未受清偿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至今,借款人已经连续数期违约,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如被告不能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并承担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及被告王某某违约没有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⑵被告王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及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借款时用其和被告刘某乙共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东段的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⑶还款清单、公证书,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及违约的期数,被告经公证自愿担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用和被告刘某乙共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东段私有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商市房(2004)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5.76%,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每期为一个月)或者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并有权在贷款未受清偿是,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下余本金x.06元及利息x.34元没有按约定归还,已经连续数期违约,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现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提供了抵押物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足额还款时,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人民币x.0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电脑程序生成为准)。
三、在被告王某某不能足额还款时,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位于商丘市X路东段被告王某某与刘某乙共有的私有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某某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贷款的罚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魏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