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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告柴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诉某告柴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车载她丈夫李怪民等六人由卢氏县X村,行至横涧乡熊耳山岭处翻车,造成她丈夫重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不讲信用,拒不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讨要赔偿款无果,无奈,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x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答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当时他还没有在监狱服刑,所以才和原告达成协议,并且是分期付款,现在他坐牢了,没有能力再支付,双方还口头约定,如果服刑,就不再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均认为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上载原告丈夫李怪民等六人,由卢氏县X村,行至横涧乡X村一下坡弯道时驶入右边沟后翻车,造成原告丈夫李怪民等三人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已付x元,下欠x元,于2010年12月前付x元、2011年12月31日前付x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x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6000元”。后被告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服刑,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丈夫死亡,由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2009年应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赔偿款;协议约定赔偿款尚未到达还款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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