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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诉某告朱某、赵某、段某甲、焦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某,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59岁,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4某3日生,

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男,1952年4某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张某某)。

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诉某告朱某、赵某、段某甲、焦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元月,他所位于卢氏县X街门口的四间瓦房起火燃烧,直至今年该火灾事故处理完毕,他所准备在该旧址上建房,在地探过程中,四被告以该房屋属于其老人所有为借口,阻拦施工,为维护权益,无奈诉某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朱某辩称,争议土地并非原告,而是他们的,本案不是侵权案件,而是确权案件,发生争议是历史纠纷,不能用现在法律法规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建房的地址是其违法拆除了1958年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时期侵占他们的房屋,为了落实政策,他们已向信访部门申请返还他的房屋,该情形为历史遗留问题,且系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在1953年时,他的父辈已经取得了东街X间房屋及一处空闲地的使用权,1962年被一群打着政府旗号的人强行占有,之后,国家法制健全后,他已多次寻求反映返还房屋,原告提出房屋使用权,既无没收手续,有无其他合法手续,原告才是真正的侵权者。

被告段某甲辩称,争议土地并非原告,而是他们的,原告起诉某体错误,本案不是侵权案件,而是确权案件,发生争议是历史纠纷,不能用现在法律法规确定,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焦某辩称,原告起诉某事实不符,东街经烧毁的房屋不是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单位滥用职权将属于他的房产私自办理在原告名下,同时原告也不是在该四间瓦房旧址上建新房,而是无限制地扩充地界,拆毁了四被告拥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他们的权益。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他父辈的房屋被人以政府名义占用,全家随之离开,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现原告私自将房产过至名下,原告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书四份,以此证明东街车站旅社四间房屋为其所有以及具有土地使用权;3、草契一份,4、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已为四被告父辈置换了房屋;5、准建许可证一份,证明在1964某准予建房的事实;6、李XX、陈XX、张XX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事实。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父母享有争议房产所有权。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地点赵某父亲赵某林(已死亡)享有土地使用权,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争议是历史遗留问题,正在复查中。

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自己在争议地有房。

被告焦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某提出不同程度异议,认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应当公示以及四邻签字,并且是1953年侵占四被告的房产,现在应当返还,认为证据5没有效力,证据6不属实。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其次,该证已全部废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信访意见书中内容系单方陈述,不能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能够反映一定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一下事实:上世纪六十年代,卢氏县财政局将收归国有的位于卢氏县X街的房屋拆除,于1967年兴建卢氏县X街车站旅社,并经营管理。1990年,卢氏县财政局将该旅社房屋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卢氏县X街车站旅社临街的四间瓦房起火,2010年火灾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屋拆除,欲建新房,2011年初在地探过程中,四被告以该地块为政府侵占其祖辈房产所得为由,阻挡施工,原告遂起诉某本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房产及土地,均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产权明确,四被告主张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所属的土地上建房,四被告阻挡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庭审增加赔偿请求,未按要求缴纳增加部分诉某费,本院对此请求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赵某、段某甲、焦某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卢氏县房地产管理所在位于原卢氏县X街车站旅社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房(用地面积1230.40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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