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从2002年至2004年,原告先后对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防水施工,被告共拖欠原告进行防水施工工资等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做防水施工。2005年2月5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扣留原告工资款7000元作为保修金,同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翟某某:农专X号、X号楼,友谊宾馆X号、X号集资楼,政协X号、X号集资楼保修金柒仟元整(¥7000元),保修期五年(含友谊宾馆煤棚车库),农专X号楼X-07年九月,友谊X号、X号楼X-08年五月,农专X号楼X-09年三月,政协04-09年十二月”,并在该材料上注明“在保期内凡渗水维修,保修责任人必须随时到场维修,否则保修金不退”,翟某某也在该份材料上进行了签名。此后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刘某乙出具的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做防水,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双方虽约定有保修期,将工资款的一部分作为保修金,但至原告起诉时保修期已过,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的证据,故被告应把扣留为保修金的工资款支付原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的行为,即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因该材料由刘某乙出具,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关于刘某甲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应由刘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翟某某工资款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