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共盗得价值2792元铅锌矿石三百斤,后销赃获款自肥。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窜至内乡县得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内乡县X镇X村河湾金矿矿区,共计盗窃已开采的铅锌矿石三百斤。后以6.5元/斤的价格出售,获款1950元自肥。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物品的特征及数量、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陈xx、张xx、张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丁xx、孙xx证言,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发破案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自案发至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9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