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9月4日凌晨伙同张国防(已判刑)到封丘县X乡X村将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小四轮拖车(价值1050元)推到贯台村东头,被告人赵某某返回家中驾驶自家的东方红拖拉机拉上拖车后向北行准备卖掉。当二人行驶至黑塔田时被邵某某追上,赵某某二人弃车逃走。

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拖车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国防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陈述;证人崔XX、赵XX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堪查笔录;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社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