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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江怀,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梦,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进,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良,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彩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梦、被上诉人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下简称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彩佳公司与电子研究所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彩佳公司向电子研究所销售φ3.7双色成品板1054块,单价为每块225元,总金额为237,150元;合同签字回传生效后十三天发货;货款预付10%,余款发货前结清;任何一方不依约履行,应向对方支付订单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彩佳公司向电子研究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电子研究所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及5月6日共向彩佳公司支付了货款237,150元。后因电子研究所提出彩佳公司提供的双色成品板有质量问题,彩佳公司同意更换,并于2008年7月14日又向电子研究所提供了双色成品板527块,后电子研究所向彩佳公司退回了双色成品板340块,其余187块双色成品板未退回。故彩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电子研究所支付未退还部分货物货款42,075元。电子研究所反诉请求判令彩佳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违约金23,715元、延迟供货违约金16,363元,并赔偿损失58,4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彩佳公司与电子研究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电子研究所在收取了彩佳公司重新送货的双色成品板527块后,虽提出已将有质量问题的527块双色成品板全部退回给了彩佳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应以彩佳公司认可的收到的退货数量340块来认定实际已退货数量,电子研究所对其余187块双色成品板既未退货亦未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同时电子研究所表示其处已无任何双色成品板,故电子研究所应向彩佳公司支付该187块双色成品板的货款,货款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块单价225元计算。对电子研究所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从彩佳公司重新送货及电子研究所退回了部分货物这一事实来看,证明彩佳公司所供的货物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其不可能重新送货并接受退货,电子研究所由此必然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彩佳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电子研究所要求并处违约金的主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电子研究所所受到损失的情况等综合考虑,彩佳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电子研究所未能提供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充分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损失58,458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偿付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075元;二、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715元;三、驳回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16,363元及赔偿损失58,458元的反诉请求;四、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常州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51.88元,由电子研究所负担;反诉受理费1,131.70元,由电子研究所负担859.33元,彩佳公司负担272.37元。

原审判决后,彩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子研究所称彩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双方合同对货物质量及验收均作了明确约定,对于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约定为收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否则视为合格,现电子研究所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2、彩佳公司同意为电子研究所换货系因顾及双方今后的合作所作让步,只能认定为双方针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不能证明彩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彩佳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驳回电子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子研究所辩称:1、其提供了一系列现场维修记录单、出差费用单等,证明彩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电子研究所在7月份产品进行安装调试阶段发现问题后与彩佳公司进行交涉,彩佳公司确认了质量问题并追加了货物,彩佳公司现否认质量问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2、彩佳公司后来追加供货不是换货,是继续供货,继续供货的数量就是有问题的货物数量,电子研究所退回有问题的货物是出于诚信,不是履行义务。电子研究所请求驳回彩佳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电子研究所提出质量异议后,彩佳公司派员至现场对产品进行了查看。

本院认为:彩佳公司与电子研究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彩佳公司供货后,又为电子研究所更换了部分货物,双方现为换货是否系由于原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争议。彩佳公司否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称换货系因彩佳公司顾及双方今后的合作所作让步,并称电子研究所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退一步说货物也应视为合格。鉴于彩佳公司在电子研究所提出质量异议后派员去现场进行了查看,彩佳公司如果认为质量问题是由电子研究所安装调试不当引起的,可以及时向电子研究所指出,如果不能确认责任主体的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彩佳公司既未向电子研究所明确质量问题的责任在电子研究所,也未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鉴定明确责任,而是选择了同意换货,因此,虽然电子研究所提出更换货物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但是由于现有情形下并无证据表明彩佳公司系在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同意换货,故原审法院认定彩佳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彩佳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也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彩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8元,由上诉人上海彩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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