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XX,现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XX。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XX。
被告楼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XX。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沙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诉被告童XX、刘XX、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楼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XX、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童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款交被告童XX后,被告童X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0年11月8日前归还借款。具借人(被告童XX)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刘XX、楼XX自愿为被告童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约定如由于借款及担保发生争议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综上,被告童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被告童XX应当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XX、楼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担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童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8月9日起按月2.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承担律师费x元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x元;2、判令被告楼XX、刘XX对被告童XX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童XX无辩称。
被告刘XX无辩称。
被告楼XX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向借款人童XX提供贷款,原告与借款人童XX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不成立。原告与被告童XX于2010年8月9日签订借贷合同即借据,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之一在借据上签字,答辩人认为保证责任附属于主债权债务,如果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将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没有发现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童XX的银行凭证或者被告童XX出具的收款收条,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按照借据约定于当天将x元贷款实际提供给了被告童XX。2、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证明》及转账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证明》和银行转账凭条,没有提供第三人相应的身份材料予以核对,且第三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对该份《证明》是不是第三人李XX亲笔所写都不能确定,也就无法进一步证明其所载委托汇款事项的真实性。3、原告与被告童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真正确立,也就不存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所提费用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提供的票据金额相差巨大,存在水分。原告说被告楼XX已经代被告童XX偿还了x元借款,被告楼XX也认可这一事实,偿还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3日、2010年10月23日。但代为偿还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当时被告楼XX代为偿还的时候,误以为原告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才出于保证人的责任代为偿还x元借款。之后,被告楼XX一直没看到原告转账给被告童XX的银行凭条或者被告童XX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才知道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因此,该x元应作为不当得利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楼XX。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向被告童XX实际提供了贷款,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童X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具借人)童XX今向章X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具借人不得将借款用于非法用途。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等)。以上借款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如由于借款及担保等事项发生争议,由雨花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童XX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楼XX、刘XX在借据保证人栏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据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通过案外人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x元借款付到被告童XX账户。其后,被告童XX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借款。2010年9月13日,被告楼XX代被告童XX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楼XX又代童XX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童XX与被告楼XX系远方亲戚关系。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为财产保全付差旅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收条、证人证言、发票、差旅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童XX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楼XX、刘XX在《借据》担保栏上的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案外人李XX账户将借款x元转付给被告童XX,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和案外人李XX到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楼XX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后,被告童XX没有依借据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XX在借款期限内,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童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楼XX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童XX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童XX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支付差旅费与借款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担保人主张了权利,为此,被告刘XX、楼XX作为被告童XX的担保人,应对被告童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章XX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止,x元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23日止,x元从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XX、楼XX对被告童XX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童XX负担,被告刘XX、楼XX对被告童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