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X。
法定代表人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a,男,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委托代理人许a,女,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XX。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a及其委托代理人蔡a、许a,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x奥德塞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险183,42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a驾驶该车行驶至丁张线6.8KM宜兴林场时,与浙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出险车辆查勘拍照加以证实并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同时,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出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当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材料要求理赔时,被告以原告事故无责拒不理赔。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原告无责,但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且事故性质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2,638元,支付档案查询费4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档案查询费40元之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各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
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1份,证明出险车辆系原告所有,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出险事故的原因和性质。
4、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各1份,证明评估机构对车损程度和金额进行了评估。
5、机动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勘察,认可保险事故发生。
6、车辆信息X组,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辩称,原告就沪x号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属实,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83,420元。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条款第十五条“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秦a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驾驶员虽逃逸无从查找,但该车主作为确定的第三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亦不适用保单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告发生的车损不属于保单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X组肇事车辆照片,证明该车辆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沪x奥德塞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3,42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海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方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09年1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a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宜兴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驾驶员驾驶浙x牌号轿车沿丁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林场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保险车辆相撞,致秦a和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员沈a、李a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浙x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a、沈a、李a不负事故责任。浙x车辆驾驶员现尚未找到。
原告此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出具机动车辆定损单,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总金额为75,000元,并在定损单中注明“本单仅确定损失金额,不作理赔承诺”。后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09年6月9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32,638元。
另查明,浙x牌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方a(身份证号x),登记住所为杭州市西湖区X路xxxx,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1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是否可以获得保险理赔。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理赔,其依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中“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保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加以说明。合理方式包括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人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
原告现主张的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索赔基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非责任保险,而是对非故意、非可预见性、非可控的风险引起的车辆损失设定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因意外原因受损的损失,不论这种意外原因是自然原因还是第三者的责任。被告在其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将财产损失险与责任保险混同,免除了自身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向原告作过明确说明。但保险单正面均无明显提示,被告亦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据该条款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注意到,系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还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是双方对赔偿具体比例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系争交通事故由第三方过错引起,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车主亦至今未能找到,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7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车辆实际损失的金额,被告曾经出具过定损单,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过认定,但原告不同意该损失金额,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损失高于被告认定的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理赔单位,既评估车辆损失,又进行赔偿,有失公允,故被告所确定的车辆损失只能作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只有双方都确认的情况下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对被告认定的损失不予确认,故车辆损失应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价格为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车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的70%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92,8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56元,由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886.69元;被告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公司负担2,0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周皓媚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