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乙之父。
辩护人张某丁,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手持镢头无故到平临高速汝州服务区X区加油站的12台加油机及在服务区停放的东风145半挂车前挡风玻璃,标致408车右后叶子板,尼桑轿车前挡风玻璃等砸坏。经物价评估,被毁坏财物共价值x元。2011年7月29日,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刘某乙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杜X江、李X成、车X杰、黄X明、王X奇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持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