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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民只、第三人王某平、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艳丰,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XXX(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民只、第三人王某平、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丰、被告张民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英、第三人王某平、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中午,被告张民只因家办喜事,让原告帮忙将载有发电机的小型拖拉机开到被告家中。原告在帮被告开小型拖拉机时,小型拖拉机发生故障,撞在路边的树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仍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4元、误工费x.51元、护理费x.2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住宿费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6元共计x.17元。

被告张民只辩称,被告没有让原告给其帮工,更没有让原告驾驶第三人的小型拖拉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帮助原告到河北医治,原告却又起诉被告,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请求原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3000多元。

第三人王某平述称,被告张民只为给其儿子办喜事,其到第三人王某平家中,请求租赁第三人王某平的发电机,因第三人王某平未在家,第三人王某平让被告自己找人去开载有发电机的小型拖拉机。第三人王某平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让其帮忙开车。原告受伤与第三人王某平无关。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被告张民只为给其儿子办喜事,其租赁了第三人王某乙的炊具,被告张民只称其要租赁第三人王某乙的发电机,因第三人王某乙的发电机有故障,第三人王某乙称第三人王某平处有发电机,被告可以去租赁。第三人王某乙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未让其帮忙开车。原告受伤与第三人王某乙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经第三人王某乙介绍,被告张民只为给其儿子结婚办喜事,与第三人王某平协商,租赁第三人王某平的发电机一台。2010年1月17日,被告张民只骑摩托车到原告闫某某家中,让原告帮其将载有发电机的小型拖拉机开到被告张民只家,原告闫某某在帮被告张民只开小型拖拉机时,小型拖拉机发生故障,撞在路边的树上,致原告闫某某受伤。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被送往XXX卫生院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104.3元。当日,原告到X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检查费782.1元、住院费793.7元、复查费152.4元。原告住院二天后转至XXX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胸部闭合伤,原告住院15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228元。2010年2月2日,被告张民只与原告闫某某一起到河北省沧州市XXX治疗,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5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被告张民只为给其儿子结婚办喜事,租赁了第三人王某乙的炊具。事后,被告将其租赁第三人王某平发电机的租赁费100元给付了第三人王某乙,让第三人王某乙转交给第三人王某平,第三人王某乙转交租赁费时,第三人王某平拒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闫某某提供的XXX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住院费收据一张、X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人XXX、XXX、XXX的当庭证言,被告张民只提供的租金收据一份、交通费四十四张、住宿费一张,以及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民只、第三人王某平、王某乙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民只租赁第三人王某平的发电机并让原告帮助开车,有证人XXX、XXX、XXX的当庭证言和原告闫某某、第三人王某平、王某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且事后被告又陪同原告到河北医治,并支付了费用。总上所述,应认定原告闫某某将载有发电机的小型拖拉机开到被告张民只家中的行为系为被告张民只帮工。原告闫某某在为原告帮工时受伤,做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张民只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民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民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3060.5元、误工费4470.2元、护理费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76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民只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张黎明

二○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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