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7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姚某到位于郑州市X区的郑州大学新校区南操场篮球场边,将正在此处打球的被害人张某、孟某放置在球场边的一部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一部HTC牌G5型手机盗走。同日18时许,姚某又来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篮球场旁边,将在此处打球被害人韦某放在摩托车车篓内一部HTC牌G11型手机盗走。姚某拿着该部手机逃走时被XX吾发现,韦某随即追赶,将姚某抓获,并扭送至河南省工业大学保卫处。经鉴定,涉案x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E63手机805元,x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孟某、韦某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三部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某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三次被判处刑罚,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前起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