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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银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原阳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原阳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原阳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再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王某某与银某某签订协议,协议书约定了水稻的质量标准及供货、销售情况。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共购买银某某黄某晴等六个品种的水稻共计x斤,计款x元。其中黄某晴水稻种子8050斤,单价0.8元/斤,计款6842.50元,同时银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了加盖有原阳县种子公司印章的《种子经营委托书》、《种子准运证》及加盖河南省原阳县植物防疫站印章的《植物检疫证书》,黄某晴品种介绍。所用的种子包装袋上的名称为原阳县种子公司。王某某在销售过程中,2002年3月西安市长安区X镇综合服务站购买王某某黄某晴种子577.50公斤(1155斤)销售给群众。同期长安区X乡X村关新民在王某某处购买黄某晴种子507.5公斤(1015斤)。2002年9、10月购买种子的农户向西安市长安区种子管理站投诉种子质量出现问题,长安区种子管理站随后对两个销售点的部分农户所种植的水稻进行了调查,证实该批种子不符合国标水稻常规种子的纯度标准。后在解决纠纷过程中,2003年2月27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赔偿东大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损失7489.80元,调查费200元,共计8049.80元,并负担诉讼费600元。2002年11月8日王某某经与韦兆村关新民销售点的47户受害农户进行协商,共计赔偿47户农户损失6720元,截止目前王某某尚有8050斤—1155斤—1015斤=5880斤(2940公斤)黄某晴种子未售出(按单价0.8元/斤计算,计款)。同时支出差旅费593.70元。另查明:河南省农科院稻麦新技术指导站师寨分站,西安市长乐农业高新技术开发部在工商部门均未注册登记,王某某属一个体工商户,银某某、吴某某不属于原阳县种子公司职工。吴某某系银某某雇佣人员。银某某当庭陈述卖给王某某黄某晴等六个品种的水稻种子不是X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金娃娃”牌种子。原阳县种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种子经营委托书》、《种子准运证》不是本公司所出,王某某提交的仓储费1200元的证据及运输费1700元证据是房主和司机所出具的白条。

原审认为,王某某与银某某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买种子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王某某主张其购买银某某的黄某晴种子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经庭审查明王某某购买的黄某晴种子系购买全部六个品种种子的一个品种,因此,王某某仅以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标准而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就黄某晴种子质量问题,王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黄某晴种子的纯度达不到国家标准,并给种植户造成了损失,其也对受害户先行进行了赔偿,因此,银某某作为种子的供应商应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黄某晴种子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即赔偿王某某已赔偿东大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损失7849.80元,调查费200元,负担诉讼费600元,共计8649.80元;2、王某某已赔偿给47户农民的损失6720元;3、王某某已付的差旅费593.70元;4、退还王某某未售出的黄某晴种子款4071元,同时王某某应退还给银某某黄某晴种子5880斤。原阳种子公司称对该批种子的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一概不知,不应承担责任。但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种子经营委托书》、《种子准运证》均加盖有原阳种子公司的印章,种子包装上的标记为原阳种子公司,种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三份证据的虚假性,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与银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外,在履行过程中,王某某还可能遭受其他损失,如庭审中提到的运输费、仓储费,但其向法院提交的两项损失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就可得利益而言,王某某庭审中陈述的可得利益来源,明显与法律规定的可得利益的含义不一致,王某某又无其他合理陈述及证据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作为银某某雇佣的工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省农科院科技公司当庭陈述只对银某某在其授权范围内销售的“金娃娃”牌种子承担民事责任。银某某当庭陈述其销售给王某某的种子不是授权范围内的“金娃娃”牌种子,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购买银某某的种子是“金娃娃”牌,因此,被告农科院科技公司对银某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未出售的黄某晴水稻种2940公斤退给被告银某某,同时被告银某某退还王某某水稻货款4704元;三、被告银某某、河南省原阳县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某损失x.80元;四、被告银某某、河南省原阳县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某差旅费593.70元;五、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某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运输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王某某要求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但原审中查明剩余黄某晴种子为5880斤,实际上因王某某购多个品种,不能仅以黄某晴一个品种计算,故剩余未售出种子以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准,计6581斤。王某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涉及当时种子出售价格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公认王某某所购种子平均价格为1.07元。王某某的交通费中运输不合格种子部分计算方法为:8050+(6581—5880)=8751斤的运输费,即1700÷x=0.09元/斤,8751×0.09元/斤=787.60元。仓储费再审中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为2700元,其相应的仓储费损失为2700元÷x斤=0.15元/斤,6581斤×0.15元/斤=987元。差旅费以王某某提交的票据计算835.57元。再审庭审时,原审被告各方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七、八项判决均未有异议,且三、四项判决及案件受理费已履行完毕。

再审时,王某某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执的焦点在于未销售的种子数及运输费、仓储费和可得利益是否能得到赔偿。王某某所主张的未售出种子数量及运输费、仓储费均有证据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涉及当时种子销售价格问题,双方有争议,故以王某某实际损失计算较为妥当,王某某损失为5067元(6581斤×(1.07元/斤—0.30元/斤)。银某某代理人虽对运输费白条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1700元运输费的客观存在,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运输费。银某某虽对王某某提供的仓储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银某某应承担未售出的6581斤稻种的仓储费。王某某支出的差旅费系合理开支,亦应支持。因原阳县种子公司为银某某提供了《种子经营委托书》、《种子准运证》等手续,故应与银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运输费、仓储费、实际损失的责任。庭审时,原审原、被告各方均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三、四、七、八项判决未有异议,应予维持。王某某要求按照规定赔偿其损失x.90元,因不属再审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妥,应予改判。综上,银某某和原阳县种子公司应赔偿王某某实际损失5067元、交通费787.60元、仓储费987元、差旅费835.57元。王某某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河南省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3)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七、八项判决。二、撤销(2003)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五、六项判决。三、银某某和原阳县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实际损失5067元。四、银某某和原阳县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运输费787.60元,仓储费987元,共计1774.60元。五、银某某和原阳县种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差旅费835.57元。六、驳回王某某要求赔偿x.90元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银某某和原阳县种子公司共同负担。

银某某不服原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再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王某某实际损失5067元及运输费787.60元,仓储费987元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证据。该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是份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原民再初字第3-X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再审判决银某某赔偿王某某实际损失5067元及运输费787.60元,仓储费987元有理有据,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吴某某、原阳县种子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银某某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买种子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王某某所主张的未售出种子数量及运输费、仓储费均有长安区种子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查报告、长安区法院的判决书、席登望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其实际损失计算较为妥当,王某某损失为5067元(6581斤×(1.07元/斤—0.30元/斤)。故,原审再审判决认定银某某和原阳县种子公司赔偿王某某实际损失5067元,交通费787.60元,仓储费98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银某某以原审再审判决其赔偿王某某实际损失、交通费、仓储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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