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李某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便因对原告不忠诚与原告吵架,之后,被告便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关心家庭、原告及女儿。2010年6月14日原告在遭受被告殴打之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李某慧现在由我抚养,我要求继续由我抚养;3、是她的东西我肯定给她,但是共同财产我不同意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身份;
3、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王某某、孔令坤于2010年8月30日对证人李××、赵××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回娘家长期居住;
4、证人李××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证人赵××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X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所述不是事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7日婚生一女李某慧,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自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解决化解矛盾,而是多次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慧,因李某慧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长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仍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慧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一付,至婚生女李某慧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