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
原审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X区X号楼。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贾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齐某、原审被告杨某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汽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齐某、贾某并代理聊城汽运公司、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23时50分,杨某旺驾驶鲁x及鲁x挂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X乡杜家庄十字路口处与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擦刮后向右侧翻撞入常某的房屋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某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无责任。2010年9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价结论书,认定常某房屋损失总值为31,663元;定损费1,000元。2011年6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又因房屋所有人登记错误进行了更正,由原来的常某刚更正为常某。2011年5月17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补损[2011]X号补充估价结论书,对第X号估价结论书中损失部分中的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估损价值为3,511元;定损费为1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x及鲁x挂车实际车主为贾某,杨某旺为其雇佣司机,该事故车挂靠于聊城汽运公司。鲁x及鲁x挂车在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x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常某受损房屋系在路边个体经营的烟酒零售门市。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常某无责任,致害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书面证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杨某旺作为贾某的雇佣司机,事发时系受其指派,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贾某作为鲁x及鲁x挂车实际车主应在其司机即杨某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常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作为鲁x及鲁x挂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常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豫x号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常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常某提供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对方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估价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常某所诉财产损失35,174元,予以支持;由此支出的评估费1,150元,亦予以支持。常某所诉经营损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常某经营的烟酒门市倒塌,修建门市造成人员误工也属客观情况,但对其要求按二人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应认定为一人并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251.51元(19,780元/年÷365天×60天)。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常某财产损失35,174元、误工费3,251.50元、定损费1,150元,以上共计39,575.5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19,787.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O%计款19,787.7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贾某负担300元,齐某负担300元,常某负担2,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仅应在2,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上诉费应由常某承担。要求改判。
常某答辩称:交强险条款系霸王条款,原审判决未超过122,000元,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要求维持原判。
齐某答辩称:其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聊城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答辩称:交强险限额由分项限额组成,要求在2,000元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被告杨某旺因另一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未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费用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本案上诉费由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