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人刘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人刘某公告送达(2010)新密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执行(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10月28日将存在郑州登封联社白坪信用社X元转移,于2010年10月28日将存在郑州登封联社白坪信用社X元转移,以逃避执行。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9月22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证言,郑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法院送达回证,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公告,银行账户明细表、移送函,情况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某、请求对刘某免除刑事处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和解执行付给申请执行人90000元,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