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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可伟伟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新生,新乡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可伟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09年2月12日在获嘉县恒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摩托车,价值7800元(发动机号:x),以备其子王某乙与其儿媳吴某某结婚典礼用,并于2009年7月14日在该公司领取了购车发票。2009年4月26日下午,王某乙骑该摩托车到获嘉文海书店找在该书店上班的吴某某一起去买结婚用衣服。到该书店后,王某乙将车停在该书店临路书摊一边,与吴某某共同交待在书摊看摊的该书店员工可伟伟看管摩托车,表示同意后,该二原告遂离开去买衣服。该二原告回来后,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遂去询问已回到书店里面工作的可伟伟。可伟伟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下,称大不了赔偿一辆摩托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丢失时价值为7100元。现二原告以可伟伟未尽看管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可伟伟赔偿摩托车款7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争议较大。三原告认为保管合同成立,并提供证人岳绍霞、陈静出庭作证。可伟伟代理人否认同意看管车辆,并对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书面证据,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及二证人均进行了询问。可伟伟在回答法庭询问时,刚开始称对王某乙去书店是否骑车没有看到,对王某乙、吴某某在车丢后找其询问予以否认,并称是外边书摊收摊后才回店里工作,但在法庭辩论时其又对王某乙骑摩托车去书店,王某乙、吴某某在车丢后找其询问予以认可,并称是中间上厕所看到有人在外看书摊后才回到店内工作,其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认定其陈述的真实性。证人岳绍霞作为在场人,客观陈述了王某乙、吴某某要求可伟伟看管车辆,可伟伟表示同意的事实,尽管庭审中其在回答问题过程中对王某乙将车停放的位置未看清,对如何具体答应看车记不清,但因其所站的位置在书店门口,与书店临路书摊仍有一定距离,其陈述均在情理之中,真实可信,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陈静作为在书店内工作的员工,客观陈述了王某乙、吴某某发现车丢后到店内找可伟伟询问的事实,该陈述也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综合二证人证言,并根据王某乙敢于将新买的摩托车停放在大路边文海书店临路书摊旁边(未停放在书店前的台上),可伟伟认可自己在临路书摊工作,车辆丢失后王某乙、吴某某找可伟伟要车的事实,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认定王某乙、吴某某要求可伟伟看管车辆,其表示同意的事实成立。双方达成看管车辆的合意且王某乙实际将车停在书店临路书摊旁边,视为已交付看管物,故保管合同成立。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但可伟伟仍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看管车辆,其未尽义务致使车辆在书摊旁边丢失,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摩托车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乙、吴某某明知可伟伟正在看书摊,不是专职看车人员,仍将车交其保管,且将车辆停放在丢车风险大的书摊旁边,其也存在过错,也应对车辆丢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可伟伟承担车辆丢失损失的55%,原告方自行承担车辆丢失损失的45%较为妥当。该车虽由王某甲购买,但因三原告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该车应视为三原告的共有财产,可伟伟应当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依据鉴定结论,可伟伟应向三原告赔偿摩托车款了7100元X55%=3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可伟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赔偿摩托车款3905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14元,三原告负担276.3元,被告可伟伟负担337.7元。

可伟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保管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事实上,可伟伟从来没有答应给王某乙、吴某某看管摩托车,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采信有利害关系且内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是错误的。摩托车是王某甲的,王某乙、吴某某不具有原告资格。如果保管合同成立,那么,可伟伟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应是文海书店,原审应追加文海书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应属漏列当事人。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保管合同从来就没有成立,更谈不上赔偿了。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当时王某乙让可伟伟看车,可伟伟也答应了,双方已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尽管属无偿保管,可伟伟没有证据证明其无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责任。可伟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应由文海书店承担责任。可伟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文海书店的工作人员及可伟伟的同事岳绍霞、陈静的证人证言,结合可伟伟当时工作所处的位置,可以认定王某乙、吴某某将摩托车搁置在文海书店临路书摊旁,让可伟伟帮忙看管的事实是存在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可伟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重大过失,故可伟伟应当对摩托车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可伟伟承担55%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可伟伟以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已将车主王某甲与王某乙、吴某某列为为共同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可伟伟个人,不应追加文海书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可伟伟以原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可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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