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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醉酒驾驶豫x号中华骏捷轿车从殷都区X区附近行驶至安阳市X区X路口腔医院对面时,安阳市X区派出所巡逻民警张某、郭某某发现其逆行并怀疑其酒后驾驶,民警郭某某对其盘查时遭到被告人武某的殴打并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检验,被告人武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孙某、张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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