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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某某与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岳某某与曹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岳某某自2007年7月20日至8月17日期间,分5次从原告曹某某处借款x元,后被告还款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岳某某对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6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宣判后,岳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曹某某提供的借据是伪造的,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她说给我办保险,我随手在曹某某事先准备的本子上写下“岳某某”三个字,她在我签名的纸上伪造了一份借据。我根本没借过她的钱,我们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该借据是曹某某借给他人赌资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我分五次借给岳某某x元,除其还4000元外,还余x元至今没还,有借据为证。该借据并不是赌资款,为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虽然该借款借据是曹某某书写的,但落款有岳某某本人的签名,而岳某某对签名也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此,本案曹某某以借据主张权利在法律及事实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岳某某偿还曹某某x元借款并无不当。岳某某以该借款借据是伪造的,且是曹某某借给他人的赌资款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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