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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1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4时9分左右,尚某驾驶一辆豫x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路X街上去,走到留庄街南一公里左右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5月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尚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0.84mg/x,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尚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4时9分左右,尚某驾驶一辆豫x号红色两轮摩托车沿确山县X路X街上去,走到留庄街南一公里左右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5月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尚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0.84mg/x,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证实:我是县人民医院护士,在县人民医院值班时,交警队几位民警带一名40多岁的男子来值班室,让我对其抽取血液样本,抽血时发现该男子有很重的酒气,我对该男子抽取5毫升血液样本两份,并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签名时知道是尚某。

2、证人龚××证实:在与其他民警巡逻时,在留双路发现豫x两轮摩托行驶不正常。经盘问,他叫尚某,回答有酒气,经测试,酒精含量86mg/x.后将其带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

3、被告人尚某供述:2011年5月5日中午我骑着豫x号摩托车到新安店镇谢庄我大姑尚某枝家吃饭,当时吃饭的有大姑父、还有和我一块去的尚某来、堂弟尚某伟、小姑尚某枝、小姑父谭红卫我们六人在一块吃的饭,当时我喝酒了,喝的是确山县生产的朗陵罐酒,大概有二两,又喝了半瓶啤酒。下午一点左右,留庄街的吴东海打电话让我去留庄街干活,装粮食,我自己骑着豫x号摩托车先回家拿块布,然后又骑摩托沿留双路从家里往留庄街去,走到留庄街南一公里左右时,被交警查住了。对在现场用酒精测试仪测的酒精含量是86毫克没有异议。

4、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1年5月6日立案。

5、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Z)字第(2011)X号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尚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84mg/x。

6、确山县公安局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7、现场照片及光碟证实了该案查获的现场情某。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尚某持有C4D驾驶证。

9、豫x车查询证实该车车主为尚某。

10、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5日14时9分,确山交警队民警在留双路南执行巡逻时发现。经酒精测试仪对尚某进行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6mg/x。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尚某带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随后将其带到确山交警队接受询问。

11、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尚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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