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76岁。
原告胡某某,女,38岁。
原告易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易某甲的母亲,其它情况同上。
原告易某乙,男,10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易某乙和易某甲的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2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略)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易某甲、易某乙诉被告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12月18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林××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心花园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易某万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左拐弯相撞,造成易某万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后,死者易某万的妻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7月1日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被告梁某某除赔偿原告x元外,另将该豫x号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全部赔付给原告,经查,阳光财险应赔付x元,交强险应赔x元,合计x元。现被告梁某某已根据约定将x支付给原告,但保险理赔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另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称,他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他应赔偿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其余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交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称除诉讼费外,我公司愿依规定足额赔偿交强险x元,另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不予赔偿。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为豫x号面包车提供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才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其公司以被告梁某某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于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x元交强险后,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原告所称的x元。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充分。5、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侵权人只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另外,依保险合同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死者易某万的母亲,原告易某甲、易某乙是死者易某万的两个未成年儿子,原告胡某某是死者易某万的妻子。2009年12月18日8时50分左右,林×驾驶被告梁某某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心花园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向方向易某万驾驶的左拐弯的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易某万受伤,并于2009年12月28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察分析最终认定,林金溪和易某万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供的材料显示为抢救伤者开支治疗费x.3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与被告梁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梁某某将其车辆所有的保险理赔款(包括交强险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共计x元全部赔偿给原告。另外,再赔偿原告x元,协议签定后,被告梁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x元赔偿给原告。
另查,原告李某某是死者易某万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系光山县X镇X村农民,但常住平桥镇,其有三子三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胡某某在平桥平西路从事经营石材生意,原告易某甲、易某乙分别在信阳市第一初级中学和平桥区实验小学上学。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雇请司机驾车与原告胡某某丈夫易某万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易某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有异议,后经复核,维持原认定,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应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准许,但具体数额应酌情考虑。关于赔偿标准,虽然原告均为光山县农民,但原告胡某某与死者易某万生前一直在平桥从事石材经营生意,小孩也一直在平桥上学、居住和生活,他们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梁某某的车辆出事前在阳光财险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x元。该车在信阳人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等8种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属不计免赔范围。综上,原告应该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38元、死亡赔偿金20×x.56元=x.2元、丧葬费x÷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易某甲(3×9566.99)÷2=x.50元、易某乙(9×9566.99)÷2=x.50元,另加上在医院抢救死者易某明期间的护理费x÷365×10×2=1360元、误工费x÷365×10=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上述合计x.5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可酌定为x元,应由阳光财险在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赔偿,但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此,原告放弃损失20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许可,即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原告与被告梁某某已达成的协议书,双方均表示可按原协议履行,本案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达成的协议,梁某某自愿将其车辆所应获得的理赔款全部转让给原告,也就是说根据此协议,原告可直接就梁某某获得的赔偿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所说的除去交强险后,其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即除去交强险应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外,其余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应承担一半。原告上述的请求数额x.58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应赔偿的x元外,余款x.58元,应由信阳人保公司承担一半,即x元,现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赔偿x元,本院应准许,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俊
人民陪审员方崇玖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志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