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刘某甲、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储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金储公司委托刘某甲制作安装上海市X路某号休闲区院内玻璃窗户,办公区两大玻璃由刘某甲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0,000元。2007年6月30日,刘某甲与其雇佣的五名工作人员一起至上海市X路某号安装玻璃,在安装办公区大玻璃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刘某甲等人连同玻璃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受伤。嗣后,刘某甲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刘某甲认为,刘某甲安装玻璃时使用的脚手架是金储公司提供,现脚手架木板断裂致刘某甲受伤,且刘某甲是在为金储公司工作时受伤,金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储公司赔偿医疗费1,186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6月30日刘某甲在为金储公司安装玻璃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木板断裂,刘某甲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就上海市X路某号玻璃窗户制作安装达成的协议内容显示,刘某甲、金储公司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甲并无从事制作安装玻璃窗户的相应资质,现金储公司委托刘某甲制作安装玻璃窗户,金储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刘某甲在明知自己不具备从事安装玻璃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为金储公司安装玻璃,并在安装过程中,对脚手架未作检查即进行操作,其行为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次损害事故的起因、经过与刘某甲的损害结果,对刘某甲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金储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甲称脚手架系金储公司提供,根据刘某甲、金储公司签订的协议,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且刘某甲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甲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刘某甲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186元,刘某甲为此提供了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金储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费用由金储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237.20元。对于刘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40日,参照本市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970元,该费用由金储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394元。对于刘某甲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0日,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50元,该费用由金储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50元。对于刘某甲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5日,按每日2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0元,该费用由金储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60元。对于刘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刘某甲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刘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95元,该费用由金储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19元。对于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基于刘某甲本次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刘某甲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刘某甲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因该费用系本案鉴定所产生,故予以支持,该费用由金储公司承担20%计人民币100元。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37.20元;二、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误工费人民币394元;三、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护理费人民币50元;四、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营养费人民币60元;五、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交通费人民币19元;六、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鉴定费人民币100元;七、对刘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发包方与雇主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金储公司不应仅承担20%的责任;2、又因在工地上的脚手架跳板是金储公司提供的,故上诉人可以请求金储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储公司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金储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因为是金储公司自己的办公地点要安装玻璃;2、当时装修地点的脚手架不是金储公司搭建的,是前面负责外墙涂料的装修公司用完后留下的,刘某甲为图省力使用了该脚手架还自行加固过,故金储公司对此并无责任;当然金储公司还是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所以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服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金储公司不同意刘某甲提出的调解方案,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金储公司对刘某甲的损伤后果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刘某甲与金储公司就上海市X路某号金储公司内玻璃窗户的制作安装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由经营玻璃业务的刘某甲按照金储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金储公司给付刘某甲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刘某甲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系发包与雇佣的关系,不能成立。同时,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特别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刘某甲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现刘某甲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的脚手架系由金储公司提供,故金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但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刘某甲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系争脚手架系金储公司提供,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安装辅助设备应当由刘某甲自备。此外,即使存在金储公司放置脚手架在现场的情况,因刘某甲是承揽玻璃安装业务的承揽者,其应当对所承揽的全部工作质量负责,如其使用他人提供的设备时,也应对此予以检查以确保施工的安全。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储公司在选任定做人时存在过失,故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