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地址: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重庆市X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与被告盛某、陈某、冉某、熊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某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应某某、余某某,被告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冉某,被告陈某、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23日,盛某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贷款金额x元。2009年6月25日,盛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合某约定:盛某、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合某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在该合某中,冉某、熊某自愿为盛某、冉某的借款作为保证人,协议约定了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其他义务。同日,原告向盛某发放了小额贷款x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按约履行了前期的部分还款义务后,拒不履行后期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某、陈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及其利息3874.2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其后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冉某、熊某对盛某、陈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盛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时不属于盛某与陈某的夫妻存续期间,不是家庭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偿还。冉某、熊某作为担保人是基于对盛某父亲盛某学的信任,原告审查不严也有一定责任。并且,原告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缺乏合某。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与盛某于2011年3月25日的离婚判决书中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并且陈某已于2009年6月就离开盛某家外出,不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冉某辩称,盛某的父亲盛某学称要交养老保险请冉某为其担保,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冉某同意担保。由于盛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冉某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100元,已承担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再追究冉某的还款责任。
被告熊某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因盛某的父亲盛某学称要交养老保险,要求熊某为其提供担保,根本不存在给盛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免除熊某的担保责任。其次,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最后,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合某,也不合某。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熊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贷款人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为甲方,借款人盛某、陈某为乙方,担保人冉某为丙方和担保人熊某为丁方共同协商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该合某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入贷款,账户户名盛某,账号:x。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某、利率、期限如下:金额x元,用某资金周转,年利率15.3%,期限12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第五条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丙方冉某和丁方熊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某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借款人陈某和盛某、担保人冉某和熊某分别在该合某落款处签名捺印。
该借款合某签订后,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按约向盛某、陈某提供了借款x元。盛某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每月存入自己账户400元用某扣息。2010年8月24日,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向担保人熊某送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熊某在回执上保证人处签名。2010年9月7日,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向借款人盛某送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盛某在回执上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冉某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和2010年10月25日代为偿还借款人盛某借款本金x元,其后又代为偿还借款利息2100元,余某借款本金x.81元及其利息3874.26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未予偿还。
201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盛某和陈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判决准许陈某与盛某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贷款申请表、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被告盛某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证据;被告陈某提交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冉某提交的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与盛某、陈某及担保人冉某、熊某共同协商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某,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按约向盛某、陈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盛某、陈某在借款到期后,拖欠借款本金x.81元及其利息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冉某、熊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对盛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6月18日为3874.26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合某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2.95%(15.3%+15.3%×50%)计算。综上,原告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诉请被告盛某、陈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81元及其利息和被告冉某、熊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辩称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缺乏合某,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法律允许其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辩称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盛某和陈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盛某和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的债务,系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虽然盛某和陈某已被本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同时认定了盛某和陈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这是在该案审理中,盛某和陈某均陈某无共同债权、债务,以当事人自述的认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盛某和陈某仍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某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100元,已承担了自己的担保责任,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冉某是盛某和陈某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某辩称给盛某提供担保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和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熊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在借款合某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捺印,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邮政银行武隆县支行已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保证期间向熊某进行了催收,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武隆县支行借款本金x.81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18日为3874.26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冉某、熊某对被告盛某、陈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盛某、陈某、冉某、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