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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黄金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9.69‰,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先后偿还原告x元以及2011年5月23日前的全部利息,剩余借款x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5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李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因被告王某拖欠被告李某x元,被告王某不向被告李某清偿债务,被告李某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5月,二被告在赌场经卫宽新介绍认识,被告李某与卫宽新邀请被告王某参与赌博,导致被告王某输了x余元,同时欠下高利贷。因被告王某无力偿还赌债,经被告李某与卫宽新介绍,被告王某不得以为被告李某承担借款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与卫宽新才肯免除被告王某欠下的赌债。被告王某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承担借款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9.69‰,被告王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被告三方对借款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的约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被告王某不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二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2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9.69‰,还款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逾期偿还借款的在合同利率的基数上加罚50%的利息。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x元以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2500元以及2010年5月23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剩余借款x元以及自2011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被告王某连带保证从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三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某已偿还本金x元以及2011年5月23日之前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李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x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在9.69‰的基数上加罚50%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因被告王某未向其清偿债务,致其无法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辩称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李某骗取其提供保证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4.5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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