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X区X路东健物流安阳货区,趁在场的售货员不注意之机,由苏某(另案处理)挡住其他人员的视线,被告人崔某趁机将货台上的一件电线(经鉴定价值2356元)盗走,后因被发现,被告人崔某将赃物主动送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同日将被告人崔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河南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运单、相关身份证明;证人苏某证言;被害单位员工王**、柴*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崔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6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崔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