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与被告陈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郑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陈某由马某、冯水林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8.496,2011年7月13日到期。到期后,陈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陈某、马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利息184.81元及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陈某、马某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x年7月14日,农行新郑支行与陈某、马某、冯水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向农行新郑支行借款x元,2011年7月13日到期,按季结息,正常年利率8.496,超期年利率12.744,由马某、冯水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新郑支行如约向陈某提供借款x元。截至2011年7月14日,陈某共欠借款x元、利息184.8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新郑支行与陈某、马某、冯水林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新郑支行在依约向陈某发放借款后,陈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马某作为陈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行新郑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利息184.81元以及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马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陈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淼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