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9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叫张一X,X年X月X日生。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好好生活,被告却对原告的好心劝说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使原告伤心至极,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原告被迫于2007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张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前进行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并一起到山东打工,打工期间因被告回家治病造成双方分居,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叫原告回来,而原告至今不回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是否破裂;二、如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个人及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30日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1日在睢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一X”出具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张一X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异议认为,该证言材料不能确认是张一X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张一X”书写证言材料,不能确认是否张一X书写,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9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来一个男孩叫张二X(周),今年21岁,现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叫张一X,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07年3月,原告与其孩子张二X先到山东省寿光打工,随后被告带着孩子张一X也来到山东省寿光与原告一块做生意、打工。2008年8月,被告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自己回到家中,后被告及其家人到山东寿光叫原告回家生活,而原告不同意回家,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告外出打工造成双方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王凤伟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