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第二工业区X号厂房2-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捷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创通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民,被上诉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于2011年5月17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捷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市X区X号楼南某地下停车场的停车出入口控制设备,该设备显示屏上显示有“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电话号码0755-(略)”等字样。2010年7月26日,捷顺公司以创通公司和北京朗迈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朗迈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朗迈公司为了证某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某者且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交了设备购销某同书、采购产品发票、采购产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某,后捷顺公司撤销某对朗迈公司的侵权诉讼。创通公司均签收了应诉通知书、举证某知书、捷顺公司及朗迈公司的全部证某材料以及两次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参加庭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某足以证某创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创通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某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同种产品,已构成了对捷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捷顺公司要求创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要求拆除并销某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涉案侵权产品已经供小区所使用,使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捷顺公司要求创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但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充分证某,故不予全额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某侵犯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三、驳回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创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改判驳回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创通公司的主某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创通公司销某给朗迈公司;原审判决采信证某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公证某像中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屏中的内容及朗迈公司提供的创通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某并不能证某创通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确实两次向创通公司邮递过相关法律文书,但原审法院曾打电话通知创通公司本案要追加被告,但却未就追加被告的事通知创通公司。在接受本院2011年5月17日的调查询问时,创通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未将朗迈公司2010年11月8日补充提交的证某转交给创通公司,其审理程序违法。
捷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停车场出入口控制机(2002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0,授权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专利权人为捷顺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包括左视图、主某、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对称;主某的上部是一个弧形突出,下部呈长方形。上部又可分为三部分,顶部为一横向长条(亮光装饰),长条内有三个长方形小方块格,其下为一长方形方块(显示器),再下左边为一正方形(入卡口),右边上下分别有一大圆(扩音器)、小圆(按钮)。上部最下端为一小长方块(出卡口)。从整体上来看,涉案专利的正面、背面轮廓大致为矩形,底座部分为弧顶弧度较小的弧形,立柱部分为细长矩形杆状,头部外轮廓侧面为弧度较大的反向“C”形,涉案专利侧面整体呈字母“P”的形状。
2009年11月17日,捷顺公司职员李某某与公证某员来到北京市X区,由小区X号楼南某的地下停车场出口进入该地下停车场,由李某某对该停车场中的停车出入口控制设备及其使用现状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该设备正面下方底座为矩形,侧面整体呈字母“P”的形状,其面板上设置有显示屏、读卡区域、扬某、标识有“呼叫”的红色大圆形按钮及标识有“地感”、“状态”、“开闸”的三个小圆形装置,显示屏上有“本系统由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二号车库”、“电话:0755-(略)”等字样。随后,公证某员与李某某一同来到位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铁道支行西侧的地下停车场入口(该入口标有“3#车场入口”字样),李某某对该地下停车场内的停车出入口控制设备进行了拍照和摄像,该设备的液晶显示屏上有“本系统由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三号车库”、“电话:0755-(略)”等字样。随后,李某某来到位于北京市X区X街X号的北京东昌文化用品公司,将所拍照的照片进行了冲洗,并于2009年11月19日将所拍摄的录像带刻录为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某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将录像带及光盘进行了封存,并依法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某X号公证某(简称X号公证某)。2009年11月17日,捷顺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某支付了公证某2560元。2010年1月5日,捷顺公司向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
2010年7月26日,捷顺公司以创通公司和朗迈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其诉称:捷顺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市X区停车场中使用了创通公司生产并由朗迈公司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捷顺公司请求判令:一、创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某安装在北京市X区停车场中的侵权产品;二、创通公司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由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朗迈公司为了证某其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某者且未实施侵权行为,于2010年9月19日提交了设备购销某同书、采购产品发票、采购产品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某,可以证某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北京盛世创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于创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捷顺公司和朗迈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创通公司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由此造成捷顺公司额外支付交通费共计2340元。经查,原审法院按照地址“深圳市X村第二工业区”及电话“0755-(略)”的联系方式,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创通公司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某知书、捷顺公司及朗迈公司的全部证某材料以及两次开庭传票,创通公司均予以签收,并于2010年11月5日逾期递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对北京市方圆公证某所封存的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录像中停车场出入口设备的显示屏上显示有“深圳市创通智能研制”、“电话号码0755-(略)”等字样,创通公司及朗迈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朗迈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某:1、创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广东省公安厅2006年9月11日向创通公司签发的生产登记批准书,该批准书上载明产品名称为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产品型号规格为x型;3、创通公司入选《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证某复印件;4、创通公司商标入选《中国著名品牌》证某复印件;5、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于2008年6月9日向创通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该报告中显示产品名称为停车场管理系统,型号规格为CTK系列,在该报告第1、3页中均显示有“电话0755-(略)”、地址“深圳市X村第二工业区”,与X号公证某中录像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一致。朗迈公司提交上述证某用以证某其系从北京盛世创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其仅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者和安装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并声明上述证某的原件均在北京盛世创通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5日,捷顺公司申请撤回对朗迈公司的侵权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捷顺公司撤回对朗迈公司的起诉。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朗迈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某,创通公司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并称这些证某在创通公司的网站上均可查询到,也认可北京盛世创通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在北京的代理商,负责代理销某创通公司的产品等事宜。此外,创通公司2010年11月10日签收的原审法院送达回证某载明送达文件为第一被告即朗迈公司的证某。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某、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管理委托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X号公证某、公证某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朗迈公司提交的生产登记批准书、证某、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司法专邮单以及创通公司逾期提交的答辩状、当事人陈某及询问笔录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通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将朗迈公司2010年11月8日补充提交的证某转交给创通公司故其审理程序违法,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某转送达给创通公司,且根据创通公司的陈某,上述证某属于创通公司持有的证某并已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鉴于创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某并无不当,创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X号公证某可以证某涉案侵权产品的显示屏上显示有“深圳创通智能研制”以及“电话:0755-(略)”的字样,而朗迈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生产登记批准书、检验报告均为相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签发给创通公司的文件,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某并无不当。创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采信证某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某中记载的创通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创通公司的名称、电话及地址均一致,原审法院亦通过上述电话和地址与创通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创通公司在签收了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原审法院的庭审,亦未对上述证某提出质证某见或相应反证。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创通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创通公司有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创通公司在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庭审,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是恰当的,创通公司有关原审法院未通知其是否追加被告事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有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深圳市创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