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喻某受尹某(另案处理)指使,在南某市第一看守所将未决犯武某提至其办公室,后喻某、尹某、武某三人一起探讨案情,喻某、尹某示意武某翻供。
2011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在南某市第一看守将未决犯刘某乙提至其办公室,刘某乙在此书写一张某条,授意他人“活动其涉嫌案件”,喻某试图将该纸条外传给刘某乙家属。后喻某通过查看自己电脑,向刘某乙泄露其案情。当日,南某市第一看守所所长卢XX、教导员李XX从喻某身上、办公室共查获三张某某试图外传的未决犯给家属书写的纸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证人尹某、刘某乙、武某、刘某丙人的证言;3、公务员登记备案表;4、涉案光盘;5、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6情况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身为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示意犯罪分子翻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第一起犯罪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喻某认为,其并没有向未决犯刘某乙泄露案情,是履行工作过程中对在押犯人的正常询问。辩护人另认为,喻某在办公室询问未决犯刘某乙,是例行监管职责;纸质收押登记表上有刘某乙的亲笔签名,其对上面犯罪经历一栏记载的内容是明知的,而喻某办公室电脑中收押登记表简单案情一栏内容所记载的内容是依据纸质收押登记表犯罪经历一栏记载的内容原文录入的。因此,喻某虽告知刘某乙电脑中显示的收押登记表所记载的犯罪经历一栏内容,并不存在泄露案情的可能性。喻某爱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需人照顾,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刘某乙亲笔签名的原始收押登记表(复印件)和从电脑中下载的刘某乙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喻某在例行询问未决犯刘某乙过程中,告知刘某乙的简单案情内容系刘某乙之前已明知的。
2、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空白)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有送押对象专门的签字空格,在收押登记表上的签名证实刘某乙已经看过收押登记表内容。
3、证人张某、江某证言证明:喻某办公室有信封、邮票,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在押犯人可以通过管教干警与亲属通信。
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喻某家庭困难,其爱人付XX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八级。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4日11时许,南某市公安局监管支队综合科副科长兼拘留所副所长尹某受其同学赵某之托,到南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喻某的办公室,提出想会见因涉嫌共同盗窃犯罪被关押的未决犯武某。喻某遂违反“除办案人员外,他人不得会见未决犯人”的规定,将武某提押至其办公室,后三人一起讨论案情。在讨论过程中,喻某、尹某提示武某可以主观上不明知,因而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由逃避处罚。
2011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将未决犯袁某和当日中午新转到其监管X号舍的未决犯刘某乙提押至办公室例行询问刘某乙基本情况及涉案案情,在询问过程中,刘某乙在其办公室给李XX书写一张某条,授意他人“活动其涉嫌案件”并让有事可以直接和喻某联系,喻某对此未予制止,并且喻某将录入电脑中的收押登记表犯罪经历一栏记载的内容告知刘某乙,当日,喻某违法行为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驻监所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随即南某市第一看守所所长卢XX、教导员李XX从喻某身上、办公室共查获三张某试图外传的在押犯人给家属书写的传递不涉及案情信息的纸条。
另查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提交)表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设收押岗位,负责收押新入所人员,并负责填写收押登记表。该表由收押民警对送押对象进行简单询问,了解情况后填写。送押对象能否看登记表、是否签字,法律无明确规定,登记表没有让送押对象签字的项目,权利义务告知书有让送押对象签字的项目。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送押对象特别多的情况下,有收押民警让送押人员填写收押登记表的情况。喻某办公电脑中的收押登记表内容系按照纸质收押登记表原文录入。
再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日,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承认在南某市区盗窃多辆电动车。同年5月21日,刘某乙因涉嫌盗窃被南某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送至南某市第一看守所关押,经看守所民警讯问并填写收押登记表后收监,该表犯罪经历一栏内容为“2011年3月份以来,刘某乙在南某市X路、七一路盗窃多辆电动车。”尾部有刘某乙亲笔签名,并有“权利义务已告知,无财物“字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2011年5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尹某从监区外直接到我的办公室,让我把武某提出来,武某到X号后我也没问过武某,也想问问情况,就将其提到办公室。尹某问武某说这个事情他听振国哥说了,究竟是怎么说的武某回答说别人给他打电话让去南某帮个忙,具体情况没问就去了,结果被弄到看守所了。我问武某说去拉之前是否知道是偷东西,其说不知道。我说如果知道他们偷东西的事都不一样了,就是共同犯罪了。关键是看有人咬你没有,有人咬了就不中。我给武某说别人不咬你,就说啥都不知道,你说知道了,别人也说了就不好办了。尹某对武某说你就说不明知就行了。
2011年5月26日中午刘某乙从X号监室调到X号监室。下午我把刘某乙和袁某都带到我的管教室,到管教室后我和刘某乙谈话,了解基本情况和案情。后来谈到一辆车作价1000多,5俩车要大几千,起码要判一年左右。后来刘某乙给其家属写信,信是写给李XX的。袁某将纸条递给我,我瞄了一眼没细看就把信放衣兜了,随后问刘某乙偷了几辆,他说在公安上说盗窃5俩,只承认2俩,另外三俩是公安掌握的,袁某说让我看看微机上收押登记表上登记了,我查后说登记的是多辆,是在新华路、七一路盗窃多辆,具体没说几辆。微机上的收押表是从他纸质的收押表中登记过来的,纸质收押表都有本人的签名。在他俩进监舍时,我把刘某乙家属给他写的字条交给袁某捎进去,纸条的大概内容是说家里大人小孩都好,不用他操心,让其安心改造,哥还在外面活动。
另外被搜出的两张某条,一个是X号在押人员艾某写给他哥的,另一张某X号在押人员党某写的。艾某的条子是5月25日上午写的,就是想让家里给小伙上点钱,请律师,并向家里问好。党某的条子也是25日写的,因我想买房子,他就写张某子,让找个人领我去看看房子。
2、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证言
2011年5月24日上午我受同学赵某之托到南某市看守所看他的亲戚武某,大概十一点左右,我到看守所找到管教喻某,给他说想见一个叫武某的人,喻某就到监舍将武某提出来,见到武某后我给他介绍是赵某的同学。我又问武某你的事情我听振国哥说了。武某说别人给他打电话让去南某帮个忙,他想着用车给500元钱,具体情况他没问就去了,结果弄到看守所了。喻某问武某说去之前是否知道同伙是偷东西,武某说不知道。喻某说如果武某知道他们是偷东西的那事都不一样了。喻某说关键是看有人咬你没有,有人咬了也不中,只要有两个人咬了就不中。我说关键是看明知不明知。喻某给武某说别人不咬你你就说不知道。喻某对武某说让他实事求是说,这案件的人多,不要说假话。我对武某说你就说不明知就行了。喻某对武某说尽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让他自己把握。
(2)证人袁某证言
2011年5月26日上午10点多,刘某乙从301过渡号调整到X号监室。吃过午饭后,我问刘某乙的基本案情,刘某乙讲是因盗窃电动车。我问他几辆,他讲派出所说他偷了5辆,他说只承认2辆,另外3辆是具体地点没对上。午休后,喻某巡视到门口。我给喻某讲刘某乙有事情想汇报。随后,我俩就到他办公室。喻某问刘某乙偷了几辆,刘某乙说派出所说他偷了5辆,承认2辆,另外3辆没找到失主,刘某乙让喻某看案件卡上登记了多少,喻某问刘某乙你原来笔录里多少,刘某乙说我承认2辆,喻某看电脑里的信息后对刘某乙说在某某路盗窃多辆电动车。
武某在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吃饭时被喻某提出去了,回来后武某说是监管支队的一个领导过来看他,给他说外面的人正给他跑事,还说事不大。我听武某说他是开货车的,那天他借弟弟的出租车,他几个朋友偷玉石用他的出租车,运费是500元,后来运费没到手,就在南某被抓住了,当时他知道玉石是偷的。
(3)证人武某证言
2011年5月24日11点多,喻某把我从监室提出来到他的办公室,有一个人自称是我表哥介绍来见我的,他问
我你的事究竟是怎么说的,我说人家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帮个忙,我想着用车给我500元,具体情况也没问,结果弄到这。然后,喻某说:“那之前你知道他们偷东西不着“我说:”那不知道。“喻某说:“如果你知道他是偷的,那事就不一样了”。间我的人问:“你说知道了吗”喻某说:“关键是看有人咬你没有,有人咬你了也不中,只要有两个人咬就不中。”间我的那人说:“关键是明知不明知。”喻某说:“别人不咬你你都说别人叫去我啥都不知道,但是你说知道,别人也说那就不好办了。”见我的那人说:“你知道就是知道,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喻某说:“你就实事求是的说,这人多你也不要说假话。”见我的那人说:“他只要说不明知,不明知都行了。“喻某说:”尽可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你自己把握。“
(4)证人赵某证言
武某的父亲找我让我过问一下,他家人只知道因盗窃被刑事拘留了,别的不清楚,他父亲让我问问有多大的事,有希望就活动活动,没希望就算了。我和尹某是同学,他见没见武某他没给我说,我给他打电话的隔一天,尹某给我说武某说他不知道是偷的,另外通知他们家里给武某送点衣服、生活用品。
(5)证人刘某乙证言
我是2011年5月26日中午从过渡号调整到X号监室的,因为袁某是我们监室管生产的技术员,我就找到袁某想让他帮我联系管教,后来袁某又问了我的基本案情。下午,喻某长将我和袁某都带到管教办公室。我想给家里打电话,但喻某长说不行,我就提出给表妹李XX写纸条,目的是想让家里给我上点钱。我让喻某长帮我给家里打电话送钱上小伙,但喻某我不认识你家里人,你家里人也不认识我,我就让喻某我表妹联系,于是我就自己从桌子上拿起笔,又顺手拿起纸写起来。当时袁某还趴在耳朵上说别写案情。我将写好的字条拿过去递给喻某。之后,我们在谈话时,喻某问我偷有几辆车,我说公安上说我盗窃5俩,我只承认2俩,另外3俩没有找到失主。我说让喻某看看微机上案卡登记多少喻某说登记的是多辆,还说是XX路XX日盗窃多辆,喻某问我原来笔录上记几辆,我说只承认2俩,喻某后来讲物价局可以把价格打的低一点。
(6)证人刘某乙证言
我从20111年2月底被调整到一楼X号监室,管教领导是喻某。到一楼X号监室后我让喻某给家里发过短信,主要是说让家里上小伙,今年5月中旬我让喻某帮忙发信息让家里给上小伙,并问问案件进展到那个地步了。2011年5月26日下午,袁某从喻某管教室回来给我带了封信,信是我媳妇写的,袁某给我纸条后说纸条是喻某给我的。纸条上主要内容是说家里都好,胡XX给我活动我的案件,让我安心等着,别的没说什么。
(7)证人党某证言
2011年5月25日上午,喻某叫着我、王X和艾某三人到管教室谈心,闲谈中我说起我在椿树庄买了套房子,价格比较便宜,喻某也想买房子,我认识开发商,我让喻某给我朋友王X打电话,让给我送点药,让张某开车拉着喻某去看看那个小区的地势,如果喻某看中了,价格可以便宜点。为这事我给张某写了字条。我写便条的过程中,喻某给艾某的村X村支书回过来电话,电话中就是说让问艾某上诉不上诉,艾某让喻某给村支书说,让家里给艾某送点吃的还有烟,艾某自己在写那个纸条。
(8)证人艾某证言
艾某证言与党某证言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证明喻某违反监规,与尹某共同为武某提示如何逃避处罚,并为刘某丙人传递信息。
3、书证
(1)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备案表、警衔变动审批表、工作证明、身份信息。
证实:被告人喻某系南某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个人基本情况。
(2)扣押的三张某条
证实:喻某为在押犯人传递信件。
(3)刘某乙收押登记表
证实:刘某乙收押登记表中犯罪经历一栏的内容
(4)刘某乙、武某讯问笔录
证明:收押登记表中犯罪经历一栏的内容与二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基本一致。
(5)监控录像整理笔录
证明:2011年5月24日、26日喻某同在押人员的谈话内容。
(6)南某市第一看守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收押登记表系收押民警对送押对象进行简单询问后、了解情况后填写的,送押对象是否有权利看法律无明确规定。
(7)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等
证明:武某、刘某乙均因涉嫌盗窃被提起公诉、判决。
4、视频资料
2011年5月24日、5月26日喻某办公室监控录像证明:喻某与尹某、武某、刘某乙、袁某在其办公室谈话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看守所管教民警,本应恪尽职守,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押所监管未决犯人与他人会见,并为在押犯人传递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辩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被告人喻某在例行询问在押未决犯刘某乙过程中,将办公电脑中收押登记表(系按照纸质收押登记表录入)犯罪经历一栏内容告知刘某乙是否能够视为泄露案情。本院认为,喻某在询问刘某乙的过程中告知其收押登记表中记录的简单案情的行为不构成泄露案情。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南某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一般情况下收押登记表内容系收押民警对收押对象询问后填写。实际工作中,只有在送押对象较多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由办案人员填写的情形。虽然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看守所民警刘某乙里证言证明收押登记表的内容不能给收押对象看,但该证言与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矛盾之处,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公民个人出具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南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要大于刘某乙里的证言。2、被告人办公电脑中的收押登记表中简单案情一栏内容系按照纸质收押登记表中犯罪经历一栏内容录入,纸质收押登记表上有刘某乙亲笔签名,另刘某乙亦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承认曾在南某市区盗窃多辆电动车。故刘某乙在收押登记表上的亲笔签名应理解为其在签名时已明知犯罪经历一栏的内容,即喻某告知刘某乙的“案情”系刘某乙之前明知的。3、刘某乙收押登记表中犯罪经历(简单案情)一栏的内容,应视为收押民警对其涉案案情询问后的简单概括,对此其应是明知的。故具体本案而言,被告人喻某将其办公电脑中收押登记表中犯罪经历(简单案情)一栏内容告知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泄露案情;其试图为刘某乙传递信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情节轻微。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