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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男。

被告代xx,女。

原告周xx与被告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代x年12月5日因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xx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1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6分。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杨xx担保,被告代xx借款后,前二个月支付了利息,后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本金及利息不付,时至今日,代xx已去向不明。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xx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x年12月5日因经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xx借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1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6分。双方并用格式化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杨xx担保,被告代xx借款后,前二个月支付了利息,后以生意不好为由拖欠本金及利息不付,时至今日,代xx已去向不明,故酿成纠纷。

另查,代xx与申xx原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3日离婚。原告起诉将申xx、杨xx列为被告,要求申xx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杨xx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周xx撤回对被告杨xx、申xx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2月5日、6日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代xx向原告周xx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

2、2008年12月5日、6日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代xx向原告借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3、2010年10月29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4、2011年1月4日溆浦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明一份,证实以上借款系原告个人债权。

5、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本案的其它事实均有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代xx与原告周xx虽用其他单位格式化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但该笔借款系原告周xx个人债权,故被告代xx向原告周xx借款本金4万元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债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08年12月6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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