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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姜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姜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姜某、叶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借款人为姜某、借款金额为x元、借条背面由叶某签名,并承诺由其每月月底归还本金1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叶某追认的事实。

被告姜某、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在借条背面写上“每月月底还本金壹仟元正”,视为其知晓被告姜某的该笔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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