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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被告齐某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攸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齐某某、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诉称:2007年4月23日,被告齐某某、陈某乙因购买住房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x元,期限15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以被告齐某某、陈某乙所购住房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等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272.57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0年4月25日止,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3050.03元(其中本金1727.21元,利息1322.82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拖欠货款本息3050.03元(其中本金1727.21元,利息1322.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陈某乙均辩称:对原告的陈某及证据我没有异议。但请求原告允许我们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齐某某、陈某乙因购买住房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x元,期限15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贷款以被告齐某某、陈某乙所购住房作抵押。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等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272.57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至2010年4月25日止,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息3050.03元(其中本金1727.21元,利息1322.82元)。故,原告建设银行攸县支行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齐某某、陈某乙在2010年5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050.03元(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某某、陈某乙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艳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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