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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鸡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在原告经营期间,于2009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先后8次被告赊购原告的鸡苗、饲料共计合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了大部分欠款仍欠93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使用过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及兽药。被告使用的饲料、兽药、鸡苗系本村张亚周提供。张亚周把鸡拉走后又给了被告3000元,帐已结清。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被告签名的欠据8份,证明被告8次赊购其鸡苗、饲料合款x元及部分付款后还下欠其货款9300元未付的事实;2、证人张广安的出某证言,证明其曾于2009年度受雇于原告,多次给被告运送饲料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8份书证均予认可,对证人出某证言则认为,证人曾给其送过几次料,但其要料时均是给张亚周打电话,没给原告打过电话,不认识原告。

根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8份书证认可,且承认证人给其送过饲料,又以用料时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不认识原告予以否认,其否认不予成立,原告的8份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拖欠货款之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8份书证与证人证言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度原告艾某某在经营鸡苗、饲料期间,被告杜某某因养鸡,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11月8日至12月13日先后8次从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均向原告出某有欠据。8次共计合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大部分付款后,还拖欠原告货款9300元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在其经营范围内,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杜某某之间产生买卖鸡苗饲料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鸡苗、饲料,且大部分货款已偿付,对拖欠部分又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杜某某一次给付原告艾某某鸡苗、饲料款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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