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坤,广东闻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诉某告惠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鑫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解某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元件,被告拖欠货款计x.93元,其中原告接受被告退货的货款计x.44元、原告接受被告索赔x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49元及违约金x.97元(违约金自2007年11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8年11月13日,以后计至还清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制作的单并没有被告公司的信息,且没有任何买卖合同,采购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以及信息,都是由原告单方伪造。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应付账款对账明细表》及《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共17页,传真件),上述明细表及对账单上有“王某”和“刘某”的签名,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金额共计x.93元;
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共3页,原件),被告有名为“王某”和“刘某”的员工;
三、不良索赔通知单(共1页,原件),因原告货物问题,被告向原告索赔x元,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9月;
四、采购订单(共4页,传真件),采购订单显示“月结30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既没有被告的信息也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员工的签名,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签名为被告员工所签,其次该证据由原告单方面制作,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二、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有名为“王某”和“刘某”的员工,但不能证明该两名被告员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
三、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产生过纠纷,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指的欠款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四、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的时间表示不清楚,对与原告提交的不良索赔通知单(证据3)相关的交易情况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应付账款对账明细表》、《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不良索赔通知单、采购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不良索赔通知单”均予以确认,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交易行为且截至上述“不良索赔通知单”签订之日,被告拖欠了原告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事项,原告提交了有“王某”和“刘某”签名的对账单传真件并且原告亦证明被告确有名为“王某”和“刘某”的员工,因此,原告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初步证明了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为x.49元。另一方面,被告对其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的时间表示不清楚,对与原告提交的不良索赔通知单相关的交易情况亦表示不清楚,被告作为一个市场经济中的企业法人,对其确认发生过的交易无法作出说明,该情形并不符合情理。因此,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抗辩某足以被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货款x.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事项,鉴于双方并未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仅支持上述货款自起诉某日(2008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49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2元,由原告深圳市朗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7元,由被告惠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4005元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鑫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