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3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处,尾随被害人康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通过掐脖颈等暴力手段抢劫康某某肩包。因被群众发现,程某某抢劫未得逞,乘坐出租车逃窜时被抓获。案发时康某某所背肩包内装有诺基亚牌手机两部、人民币2556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两部及女士肩包一个价格总计人民币12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当晚其因为认错人拍了被害人的肩膀,她自己坐在了地上,其没有掐她的脖子,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处,尾随被害人康某某并将其摔倒在地后通过掐脖颈等暴力手段抢劫康某某肩包。因被群众发现,程某某抢劫未得逞,在乘坐出租车逃窜时,被警方抓获。康某某所背肩包内装有诺基亚牌手机两部、人民币2556元。被抢两部手机及女士肩包价值人民币12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22时30分许程某某因认错人而和被害人康某某搭讪,过程某康某某摔倒在地。
2、被害人康某某陈某,证明2010年9月1日其在安阳市X街X街交叉口先被被告人纠缠,后被告人把其摔在地上骑在其身上,一只手就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就夺其提包。
3、证人孔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在永安街X街交叉口,一名男子把一名女子摔倒在地,并骑在她身上抢该女子的包。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在清流街X街交叉口看到一名男子将一名女子按倒在地并骑在她身上,在其胸前抓东西。
5、证人荀某某证言,证明晚上9点多,其和赵某某等在街边喝啤酒,过来了一个已经喝醉了男人坐在其酒桌上,自己拿起一瓶酒对瓶就喝,还掏出一个证对我说他刚从监狱里出来。一会儿发现这人已经把一个过路的女子按到地上。
6、证人朱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晚大约快十点时,荀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地摊喝酒,一个醉汉不经同意就坐下,打开一瓶啤酒就喝。后听见有个女的大喊大叫,有警车去追这个醉汉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租住的程某某家的房子,程某某喝酒以后曾对其纠缠。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两部及女士肩包一个价格鉴定为1240元。
另外在卷还有物证:被抢提包;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B超报告单等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称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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