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丙。
被告龙某。
原告林某丙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延云、谢取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泽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丙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在太阳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因双方感情不合,2001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10多天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4月左右,龙某与别人打牌时发生争吵,龙某认为林某丙太老实,没能替她撑腰出气,一气之下离家回娘家去了。当时,林某丙去接龙某2次,龙某不肯回来,之后,龙某就再没有了音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林某丙与龙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
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龙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
3、证人林某丁、林某戊的证言,证明龙某离家出走多年等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互欠了解,婚前基础不牢。婚后,被告龙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分居达10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林某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某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未能查清,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丙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秀贵
审判员赵延云
审判员谢取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