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宇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陕x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宋x,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X号楼X门X号,该公司职员。

宇某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委托代理人宋奇,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0日,在312国道x+600m处,原告车辆(陕x)与李引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引娣受重伤,三轮车严重受损。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引娣住(略),因伤势严重,于出院后11天死亡,住院花医疗费x元,原告已全部承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就这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财产损失2400元,其他损失受害方自理。根据协议原告向受害方已支付x元,对受害方的赔偿已结束。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处理完受害方赔偿后,向被告方索赔,但被告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是严重违反交强险公益性原则,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因原告车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肇事车辆,驾证与所驾车辆不符,根据交强险的规定,答辩人拒绝赔偿。另外,诉某费答辩人也不承担。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刘凯博与死者李引娣负事故同等责任。

2、死者李引娣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李引娣住(略),花医疗费x元。

3、李引娣的死亡证明及土葬证明。

4、赔偿调解书及领款条,证明原告赔偿死者x元。

5、死者父母、兄弟及女儿户口本,证明死者的被抚养人情况。

6、电动车修理票据及领条,证明赔偿死者财产损失2400元。

7、保险单,证明陕x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8、拒赔通知,证明原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该认定证明原告司机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应有相关证据印证与死者关系。证据7、8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8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1月20日,该车在312国道x+600m处与李xx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引娣受重伤,三轮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引娣住(略),因伤势严重,于出院后11天死亡,住院花医疗费x元,原告已全部承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就这次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财产损失2400元,其他损失受害方自理。根据协议原告向受害方支付了x元。在向被告方索赔时,被告拒赔。2011年9月15日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也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方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400元、误某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电动车修理费2400元,共计x元。已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x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宇某损失x元。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3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

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