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瑞、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向王某乙介绍说能转包到济源一厂房钢结构工程,如果有钱交保证金可以提供帮助,很快就能施工。王某乙分别找到王某甲、芦树成、王某山、孙五成共筹集保证金27.2万元分别交于被告,其中原告二人于2009年2月24日交付x元共占一股。后该工程承接未成,济源方面将保证金退回,但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上述款项。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9年初济源赵熙经有钢结构工程对外承包,被告介绍王某乙、王某山、芦树成到济源考察,经与赵熙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钢结构承包合同,由于王某乙资金和技术有限,其同王某山、芦树成、王某甲、孙五成五人共同出资承包赵熙经的工程,先后两次将27.2万元交付给赵熙经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2009年5月由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王某乙等承包人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形成纠纷,被告与闫喜庆多次向双方做工作,赵熙经同意退给王某乙等承包人22万元,被告为避免承包人找事,同意补偿给承包人2万元。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孙五成、王某山取得退还的押金却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应起诉合伙人,不应起诉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告王某乙经被告王某丙介绍欲承包济源的工程,2月份原告王某乙找到原告王某甲,约定二人共同出资3万元,因资金不足,原告王某乙又找到王某山、芦树成、孙五成协商,约定王某山出资x元,芦树成出资x元、孙五成出资x元,王某乙出资x元,四方共同承包济源工程。2009年2月,被告王某丙、王某山及芦树成来到济源考察,2月25日芦树成与济源工程承包方赵熙经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芦树成承包赵熙经承建的部分工程,订协议时交20万元质量保证金,峻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退还。”后王某甲、王某乙出资3万元,王某山出资5.4万元、芦树成出资5.2万元、孙五成出资13.6万元四股共计27.2万元,分二次交于赵熙经。2009年3月1日赵熙经向芦树成出具一张20万元的收据,双方口头约定:20万元是质量保证金、7.2万元是活动经费。2009年5月,由于工程不能尽快开工,原告等合伙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经被告王某丙及中间人闫喜庆多次调解,2009年8月15日王某丙、孙五成、王某山、闫喜庆在赵熙经家达成一致意见,赵熙经退还22万元、王某丙补偿2万元,赵熙经与王某山等合伙人的合同解除,当日王某山及孙五成将24万元取走,但未与二原告分配。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芦树成证明材料1份、王某山证明材料1份及其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收据1张、承包协议1份,对赵熙经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闫某某当庭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经被告王某丙介绍与王某山、芦树成、孙五成四股共同承包济源赵熙经的部分工程,芦树成代表四股与赵熙经签订了承包协议,四股共筹集27.2万元交与赵熙经,被告王某丙在该承包工程中系中间人的身份。合伙人要求解除与赵熙经的承包协议时,被告王某丙系调解人。原告称被告系居间人,又称被告和赵熙经是济源管道工程的合伙人,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承认其与王某山、芦树成、孙五成系共同承包济源钢结构工程的合伙人,经查实其入股的3万元经被告王某丙手转交于赵熙经,被告王某丙并未从中牟利。二原告要求居间人王某丙退还其股金,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