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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史某某、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职员,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人史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l9日14时1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相一路X号线杆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史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09年8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巨某某,2009年3月10日被告巨某某与史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该车卖于史某某,但未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豫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另查,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至9月12日在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费住院费736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17.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280.6元,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经郭某某、史某某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评估意见:1、郭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670元左右,2、郭某某二次治疗需住院2周左右,出院后无需护理,3、郭某某第一次手术后出院2个月内需1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巨某某、史某某申请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l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伤残;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支付鉴定费2180元;原告郭某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9日至l2月30日请假未来上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其女儿王语涵(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年限l6年、父亲郭某祥(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年限19年,母亲郭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年限20年,原告父母共有郭某某、郭某平2名子女,原告父母郭某祥、郭某英在(略)共同居住;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1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史某某同意赔付;被告史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巨某某,巨某某于2009年3月将该车卖于史某某,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8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应予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法院确认营养费500元(20元×25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定残前一日,但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8月19日至12月30日(共计134天)请假治疗未上班,故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依据相关规定,法院确认误工费x元(3000元÷30天×13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该主张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2个月内1人护理,提交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故护理费5193.21元(x元÷365天×25天×2人+x元÷365天×60天);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300元为宜;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亲郭某祥、母亲郭某英及其女儿王语涵,其父母共有2名子女,郭某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郭某英系农业家庭户口,结合被扶养人年龄状况及相关规定,法院确认原告父亲郭某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19年×20%÷2人),母亲郭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94.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年×20%÷2人),女儿王语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9566.99元×16年×20%÷2),共计x.4元;鉴定费21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衣服损失:150元,被告史某某同意赔付,对此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进行内固定物的手术治疗,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郭某某所需后续治疗费为4670元左右,二次治疗需住院2周左右,出院后无需护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该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系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及原告主张,法院确认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医疗费4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1400元(3000元÷30天×14天)、护理费660.95元(x元÷365天×14天)。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16元,被告史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史某某现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鉴定费、衣服损失费、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16元(已扣除被告史某某先行支付的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史某某负担2976元。

宣判后,郭某某、史某某均不服,郭某某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在法官主持下协商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前一日,对增加的6.5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史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3、郭某某的父亲有生活来源,不应再判决承担其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郭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郭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曾在法官主持下协商误工费计算至重新鉴定作出前一日,史某某否认,郭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参照郭某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进行判决并无不当,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郭某某的伤残鉴定已进行过两次,结论一致,现史某某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史某某主张郭某某的父亲有生活来源,郭某某否认,史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史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史某某主张过高,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郭某某负担288元,史某某负担2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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