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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某、张某甲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47岁。

辩护人许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40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于二0一0年二月九日作出(2010)汴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作出(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储运公司将公款200万借给金合公司,是储运公司领导班子在夏某某住院期间在病房研究达成的共识,并经粮食局领导同意,是对金合公司的支持,不是夏某某个人行为。金合公司中以霍某某名义入股的10万元是夏某某、霍某某夫妇的钱,夏某某替他们保管并入股。借给金合公司200万元夏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储运公司给鑫福公司使用的30万元是预付款,属正常的业务来往,储运公司拉油顶账,双方没有算清来往账目,夏某某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夏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储运公司借给金合公司200万元是经粮食局党委研究决定的,金合公司做煤炭生意符合全国粮食经济体制改革精神,经粮食局领导批准同意,不是夏某某与张某甲密谋的个人营利行为。被告人的一切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正常业务往来,而非个人私自挪用公款谋取私利的行为。张某甲没有给夏某某任何好处。张某甲只是在协助储运公司从农发行贷款的过程中起到了次要作用,贷款怎样出借、由谁决定张某甲均不起作用。夏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甲自然也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代理审判员孙照君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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