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1月1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月29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米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豫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八里桥北侧时将同向行人刘××撞伤,被告人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米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米某某驾驶豫x长安红色面包车沿豫0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八里桥北侧时将同向行人刘××撞伤,被告人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米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刘××的家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受害方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米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米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证人李××、王××、袁××的证言、提取物证记录、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款条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有前科,鉴于被告人及家属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米某某的悔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贾宝珍
审判员杜瑞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