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子产品,截至2009年4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1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字均认可,但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故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供应电子产品。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09年4月8日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91元,货物验收合格,增值税发票开具。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亦于2009年4月13日在该对账单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字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供货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供货,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x.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x.91元的诉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西安科兴测控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宝年
审判员石丽屏
代理审判员宋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思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