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36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汉族,34岁,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28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27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17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北向南往西辅道行驶至此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8年2月,我在伊川县X乡市场上购买一辆本田125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300元,当时因为我在洛阳做生意,为行车方便,我借用张某丙的身份证到车管所注册登记上牌照,车牌号为豫x,这辆车一直是我本人所有并使用。另外我于2009年4月1日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这辆车买了交强险,交纳保险费120元,但是没想到2009年9月24日我驾车将郑某甲撞伤,但我认为郑某甲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的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17时4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龙路主干道由北向南往西辅道行驶至洛阳桥南头遇原告郑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被告郭某某右侧保险杠与原告郑某甲右脚蹬接触,造成原告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骨折;2、右踝仲趾肌腱开放性断裂;3、右胫前静脉腓浅、腓深神经断裂。原告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67元。2010年3月27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等级属Ⅹ(十)级伤残。
经本院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如下:医疗费x.67元、误工费:(原告月工资1440元+1560元+1199元)÷3个月×6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8398.0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x元/年(卫生、社会福利保障业)÷365天×56天×2人=5271.67元,后期护理费:x元÷365天×90天=42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1680元,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x.12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0元、其他费用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4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日零时至2010年3月31日零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郑某甲撞伤,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郑某甲所请求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依据有关规定据实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郭某某辩解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他费用x.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6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未扣除被告郭某某支付的x元)。
因被告郭某某是在被告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身份证办理的车辆入户,被告张某丙不是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x.97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x.67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各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