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政,河南省方城县司法局博望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天祥、贾建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政,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近两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08年底,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同父母一块去被告家说和并叫被告回家时,被告及被告家人把原告及原告父母羞辱得无地自容。2009年4月份,被告同原告之弟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家人又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被告借其娘家势力无端指责辱骂原告家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某飞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证一份。
3、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及原被告儿子王x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但近两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仅因为一些家务小事生气吵架,且原、被告双方至今一直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与希望。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改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贾建峰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