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乙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宋某乙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审判员阎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