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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临时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间,在郑某日产汽车有限公司总装车间(中牟县X镇X路南某)工作的被告人田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先后十余次将该车间内ABS控制执行器总成、右前防滑传感器总成、中心开关总成、带支架的预热控制器总成等汽车配件数百件盗走,后田某、周某将所盗物品分别藏匿于公司铁皮柜内和田某家中。2011年6月25日6时许,二人再次实施盗窃时,田某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共计171394元。现全部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郑某、林某、张某甲、蒋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应对被告人田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某提出的部分被盗物品还在车间其存放物品的铁皮柜内,并未拿出车间,且被抓获当天被盗物品也没有带离厂区,这一部分犯罪应属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抓获当天已把盗窃物品隐匿其身和方便面箱内,证人张某乙证言予以印证;从赃物照片来看,被盗物品均为小件物品,即使藏匿在厂房铁皮柜内或者方便箱内,即视为被害单位已脱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甲琪

张某甲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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