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住所地:定南县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章,定南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X路洋坑。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浩、钟某某,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定南中国财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日傍晚,原告司机黎小朋驾驶赣x货车途经343省道寻乌县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车经被告核定车辆损失为x元。2009年5月19日,寻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黎小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3月19日,原告将赣B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赣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发生事故的免赔比例已经约定了免赔率,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约定负责赔偿,其赔偿责任按照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故原告的损失为x.4元。被告辩解原告投保的车辆因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应不予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定南凯达木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负担。
定南中国财保上诉称: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黎小朋驾驶的车辆超载及车速过快。依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上诉人不需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4元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定南凯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答辩称:保险事故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事故的原因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载明,保险车辆在途经事故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并非违反装载规定导致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凯达公司的赣Bx号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时载明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99吨。事故发生后,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小朋驾驶的赣Bx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装载了13吨化肥;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黎小朋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肇事地点,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保险合同及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寻乌县交警部门认定赣Bx自卸货车超载及超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该车核定载质量1.99吨与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质量13吨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提出赣Bx自卸货车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凯达公司答辩称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赣Bx自卸货车签订的营业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就保险合同均应依法严格履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碰撞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但碰撞事故是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约定造成。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赣Bx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定南凯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合计540元,由被上诉人定南凯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