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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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步城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锡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