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65年11月19日,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后,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李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宋国成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锡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